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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雷明、饶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饶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明,无业。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饶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明、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雷明、饶某甲在本市鄂城区汀祖镇张祖村云春种植合作社内,合伙开设供他人吸食毒品的私人会所包厢。同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明与被告人饶某甲商量并经饶同意后,雷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邀约吸毒人员郑某、李某、柯某甲等人在上述包厢内吸食。随后,被告人雷明等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可疑白色粉末1包。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上述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1.471克,从中检出氯胺酮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明、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涉案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李某、柯某甲、柯某乙、申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饶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明、饶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明、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明的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人饶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