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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谷艳与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艳,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78号原告谷艳。委托代理人骆振宝,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ALEXANDERLI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达,系公司人事总监。委托代理人庄海波,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振宝、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东达、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五、六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4月15日。二、工作岗位:营业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592.05元/月。五、关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0月克扣工资64.4元,2015年1月克扣147.2元,2月克扣326.6元,3月克扣55.2元,4月克扣50.6元。本院认为,工资数额每月不同、有略微浮动,符合生活常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其他员工存在矛盾。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明:被告通过原告近期工作表现,并考虑到公司及门店需要结合你的工作能力,经讨论,原告的工作门店做如下变动,即由将原眼科医院店调动至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两店距离100米内,薪资保持不变,结合门店运营状况,提成会有增加,请于2015年5月29日到山姆会员店报道并工作,逾期未到需个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收到该份通知书后,一直未去新的工作岗位上班。2015年9月21日,被告出具《关于谷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原告2015年5月22日至9月20日均未到岗且未正常上班其旷工时间较长,其伙同社会人员于正常营业时间连续到博士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门店当众辱骂门店员工,同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拍摄公司顾客、员工、门店经营等视频,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结合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情形,现被告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连锁企业的经营特点,原告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服从被告的工作调动安排,此调动包括被告部门和门店之间的调动以及向其他被告控股的经营单位之间的调动;被告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可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指派原告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在门店之间调动原告的工作,这属被告的用工自主权。原告的确存在与员工有矛盾的事实,被告为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将原告调动至另一门店,并无不妥。原告在收到调岗通知之后,一直未去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属旷工行为,被告可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案属合法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6260号。八、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69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433.24元。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433.24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谷艳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未缴纳),由原告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