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荣青、陈菊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荣青,陈菊连,金冬明,金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96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负责人:孙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荣青。被告:陈菊连。被告:金冬明。被告:金岳明。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荣青、陈菊连、金冬明、金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荣青、陈菊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55元,偿付截止2015年8月4日的利息11304.87元和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943.8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4649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金冬明、金岳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金冬明、金岳明与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联银(2014)最保字第306014082703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林荣青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陈菊连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意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内的最高额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为其共同债务。2015年2月5日,被告林荣青与原告签订了温联银(2015)借字第30601502051803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099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2.464901‰,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情形、违约责任等事宜。原告按约于2015年2月5日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8月4日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55元、截止2015年8月4日的利息11304.87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943.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青、陈菊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999.55元、截止2015年8月4日的利息11304.87元和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943.8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4649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999999.55为基数,复利以11304.87为基数)。二、被告金冬明、金岳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1元,减半收取7040.5元,由被告林荣青、陈菊连、金冬明、金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