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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邹执字第6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士行、朱庆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士行,朱庆刚,侯祥若,唐宪双,李先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邹执字第648-1号申请执行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龙运。被执行人孙士行。被执行人朱庆刚。被执行人侯祥若。被执行人唐宪双。第三人李先利。本院在执行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孙士行、朱庆刚、侯祥若、唐宪双借款合同合同逾期还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李先利向本院申请变更李先利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2015年12月9日的《山东法制报》。经审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债权转让给其股东李先利,2013年7月1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先利签订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15年12月9日的《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先利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孙士行、朱庆刚、侯祥若、唐宪双的债权,且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合法,第三人李先利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李先利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