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川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06号原告:陈川,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川诉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张鑫、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婷婷、被告陈军申请的证人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唐人游棋牌游戏点卡卡密的经销商,原告还在淘宝网上开设了网站(游子点卡中心),从事唐人游点卡卡密(又称唐人一卡通充值卡,由卡号和密码两部分组成)销售。唐人游点卡卡密是唐人游公司发行的虚拟卡,每张卡中有500个唐人币,唐人游公司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是每张点卡卡密面值350元人民币,经销商在此价格基础上适当加价,通过网络销售给游戏玩家。因原、被告同为唐人游卡密的经销商,基于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双方也曾发生相互之间调剂调货(卡密)的情况。交易价格均为1000个唐人币/700元,交易方式为双方通过电话或QQ聊天的方式进行联系,确定交易数量。一般为卖方在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后,将所交易的等值数量的卡密通过网络,以文件(数量少)或文本(数量多)的方式发送到买方的QQ聊天栏中,然后由买方接收下载,验证真实后交易完成。但也有例外,出于信任,卖方应买方之约,先发货,再由买方付款。原告的网名是“为民服务”,QQ账号是43563630。被告的网名是“东来旺”,QQ账号是770456997。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307000243498)分别汇款252000元、72000元,共计人民币324000元,用于向被告购买等值的卡密(1000个唐人币/700元)。然而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货。原告无奈只得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辩称:原告向被告汇款324000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合伙,除原、被告外还有王俊、罗志庆、刘义三位合伙人。原、被告、王俊、罗志庆、刘义同为唐人游点卡卡密经销商,均互相认识且关系较好。2015年5月,为了向唐人游公司购货更优惠,五人商定每人出资156000元购进点卡卡密,然后共同销售。因被告在五人中年龄较大,故大家商定将出资款集中至被告账户,由被告统一购买唐人游卡密。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汇给被告的252000元,系罗志庆、刘义将第一笔出资款84000元集中汇至原告账户后,原告连同自己的出资款84000元一道共同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第二日即将五人出资款420000元(每人84000元)转给了唐人游公司在芜湖的代理商XX。2015年6月12日,原告汇给被告的72000元系其第二笔出资,同日被告即将五人出资款360000元(每人72000元)及第一笔进货后的销售款200000元转给了XX。被告每次汇款给XX后,XX均将相应卡密支付给了刘义,刘义销售后的款项均支付至被告支付宝账户。2015年6月30日,刘义保管销售的部分卡密被盗,其余卡密被唐人游公司封闭。此后,原告在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曾不止一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钱,因王俊、罗志庆两人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外地,故合伙账目至今无法清算。综上,因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军申请的证人刘义出庭作证称:我、陈军、陈川、王俊、罗志庆五人都是做唐人游点卡销售生意,互相均熟悉,各自都从苏州唐人游公司在芜湖的代理商XX(芜湖清水人)处进货。我的网名叫“泡泡”,陈川网名叫“为您服务”,陈军网名叫“东来旺”,王俊网名叫“夜猫”,罗志庆网名叫“四哥”。我们单独从XX处进货价格不一样,进货越多,享受优惠越多。因在芜湖做唐人游点卡销售生意的人并不多,我们五人之间为防止恶性竞争,保障利润,于2015年5月口头商定合伙经营,每人出资156000元。我和罗志庆将第一笔出资款每人84000元汇给了陈川(因陈川欠我14000元,我实际汇了70000元给陈川)。因陈军岁数最大,后我们五人达成了协议,将钱汇总打给陈军,由陈军汇总支付给经销商XX购买卡密。2015年6月12日的汇款也是出资款。陈军付款给XX后,总共价值780000元的卡密都是XX以QQ传送文件的方式传送到我的QQ,我们一开始是轮流保管,后由我保管销售,销售后的每笔货款都打到陈军的支付宝账号。2015年6月30日,XX通知我点卡卡密被盗。2015年7月1日,我、陈川、陈军以及为我做事的另一个销售员去了苏州唐人游公司交涉,该公司到现在还没有给我们处理。王俊和罗志庆因为别的案件在湖南被羁押,故我们至今无法清算。陈川未向我催要过货款。经审理查明:陈川、陈军、王俊、罗志庆、刘义同为唐人游点卡卡密经销商,相互认识,均从苏州唐人游公司在芜湖的代理商XX处购买点卡卡密。陈川网名叫“为您服务”,陈军网名叫“东来旺”,王俊网名叫“夜猫”,罗志庆网名叫“四哥”,刘义网名叫“泡泡”。2015年6月1日之前,陈川、陈军曾互相调剂点卡卡密。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2日,陈川分两次向陈军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307000243498)分别汇款252000元、72000元,共计人民币324000元。陈军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2日分别向XX账户汇款420000元、560000元。XX收款后即将相应卡密通过QQ传送文件的方式全部传送到刘义的QQ。刘义销售卡密款均支付至陈军支付宝账户。2015年6月30日,由刘义保管的尚未销售的卡密部分被盗。陈川、陈军及刘义等人于次日至苏州唐人游公司交涉,至今无果。此后,陈川要求陈军归还本金,因陈军拒绝,陈川于2015年9月9日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因陈军提起管辖权异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罗志庆、刘义分别向陈川账户汇款84000元、70000元。庭审中,陈川委托代理人武自强称,陈川于2015年6月1日汇给陈军的252000元中不含罗志庆、刘义前一日向陈川所汇的前述款项。武自强另称,陈川未直接向XX购买卡密,而将342000元汇给陈军,是为了帮助陈军扩大业绩冲量。陈军对其陈述的汇款目的予以否认,并称2015年6月12日王俊、罗志庆、刘义每人也汇给其72000元,其汇总后连同陈川及其本人出资款及第一笔进货后的销售款200000元共计560000元,于同日转给了XX,用于购买卡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网店界面截图、唐人游官网充值中心界面截图、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对账单)、原、被告之间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明细清单、聊天记录、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证人刘义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两次汇款合计324000元,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原告成立合伙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般而言,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因此,并不因为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认为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故原告应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口头或其他形式的买卖卡密的合意。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已达成买卖卡密的口头协议,故原告拟证明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为上述两次汇款的汇款凭证及记载双方之间曾存在互相调剂卡密的聊天记录。前述聊天记录发生于原告向被告汇入324000元款项之前,该聊天记录显然不能起到此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作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两次汇款(间隔10日)后均已要求被告支付等值卡密、XX将被告两次所汇的980000元人民币(被告称该款项来源于原、被告及刘义、王俊、罗志庆每人的出资款156000元共计780000元以及2015年6月2日从XX处购买卡密后的销售款200000元)所对应的等值卡密支付刘义(已由证人刘义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所举的聊天记录证实)、刘义保管销售的卡密于2015年6月30日部分被盗后原、被告、刘义次日至苏州唐人游公司交涉及原告嗣后曾要求被告退还“本钱”等事实均表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卡密的义务。综前,原告虽已向被告两次汇款324000元(已支付对价,姑且不论原、被告对原告第一笔252000元汇款的款项来源陈述不一),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负有支付相应等值卡密(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及证人刘义均认为其与原告、王俊、罗志庆之间系合伙关系,因被告及刘义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王俊、罗志庆也未到庭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五人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尚不能确认。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起诉,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当,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