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春与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春,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533号申请执行人廖春。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乾云。申请执行人廖春与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24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廖春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廖春案款共计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以(2015)龙泉执字15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云所有的川A02***号JI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川APG***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川AG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一宗,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配电室房屋、成都经济开发区房屋、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间房屋、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门卫房屋,以上财产已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局查封,且暂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庭议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廖春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国公证处执字第24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振兴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廖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强审 判 员 晋兆其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