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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与马成祯、张捷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马成祯,张捷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负责人:信燕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祯,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冯飞,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捷特,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陵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成祯、张捷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永诚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春杰、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祯原审诉称,2014年8月26日10时20分,张捷特驾驶辽AN6**号车,由东向西沿沈抚路二号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四环桥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马成祯驾驶的辽A6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成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捷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祯无事故责任。马成祯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骨骨折、多处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提请法院判令人保东陵公司、张捷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1,4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777.20元、误工费12,5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人保东陵公司、张捷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捷特原审辩称,张捷特是辽AN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东陵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人保东陵公司予以理赔。人保东陵公司原审辩称,辽AN6**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人保东陵公司理赔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20分许,张捷特驾驶辽AN6**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沈抚路二号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四环桥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驾驶辽A64**号两轮摩托车的马成祯相撞,致使马成祯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张捷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祯无事故责任。马成祯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内多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大片擦皮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腓骨骨折,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50天。马成祯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117,036.62元(含120急救费728.00元),其中由张捷特先行垫付10,000.0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马成祯颅脑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4,099.00元。马成祯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N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捷特,该车已在人保东陵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再查明,马成祯曾于2014年10月30日就其支付的医疗费提起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东陵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医疗费10,0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医疗费97,036.62元,返还张捷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N6**号车的驾驶人张捷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马成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东陵公司作为辽AN6**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马成祯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马成祯住院治疗63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成祯颅脑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大深井子社区,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的23%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33,777.20元。马成祯因此次事故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该损伤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时间,而马成祯未能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其休息时间,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2周(14天)的事实,确认误工77天,因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77天计算为7,410.56元。马成祯住院治疗63天,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47天,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73天(13天×2人+47天×1人)计算为7,025.60元。马成祯住院治疗63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其中6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4,099.0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成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略高,原审法院考虑到马成祯的损伤程度,对其中6,000.00元予以支持。马成祯要求赔偿营养费1,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住院长期医嘱中未要求流食、半流食,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鉴定费4,099.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残疾赔偿金99,901.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残疾赔偿金33,876.2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误工费7,410.56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护理费7,025.6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马成祯交通费600.00元;九、驳回马成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00元,由马成祯承担222.75元,张捷特承担3,541.25元。宣判后,人保东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鉴定报告系马成祯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数额。马成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及职业、无误工损失证明,不应赔偿误工费。马成祯二审辩称,我方不是单方委托鉴定,而是由交警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马成祯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的证明,以及派出所和社区证明,能证明误工情况,马成祯从2009年就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要求维持原判。张捷特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辽AN6**号车辆驾驶人张捷特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马成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东陵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程序,本案中的伤残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人保东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马成祯原审庭审中提交了沈阳东北装饰城长青盛达菲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马成祯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由人保东陵公司赔偿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马成祯户籍所在地已经按照城市化管理,且马成祯已经提交先关证据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住人口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人保东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