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正福诉王久良韦学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福,王久良,韦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杨正福,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姚光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久良,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韦学珍,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杨正福与被告王久良、韦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正福的诉讼代理人姚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良、韦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福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久良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久良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前11个月按月归还8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清尾款20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及现金96000元给被告。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尚能按月归还借款,可到2015年1月开始,被告都没有按时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借款期间,被告韦学珍与王久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正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营业执照;3、转款凭证;4、被告身份证。被告王久良、韦学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久良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久良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前11个月按月归还8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清尾款208000元。协议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给被告王久良。借款后,被告王久良从2014年4月按月还款8000元,至2014年12月,被告王久良共还款72000元。余款128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杨正福提交的转款证明,证实了王久良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此借款本月予以认定,原告诉请960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王久良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久良已经归还了72000元,余款128000元应归还。原告杨正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韦学珍与被告王久良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韦学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为13358元。被告王久良、韦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久良归还原告杨正福借款128000元;二、由被告王久良支付原告杨正福经济损失13358元;三、被告韦学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原告杨正福承担3390元(已交),由被告王久良承担2696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久良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王久良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智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