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59.7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孙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