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清玮与王新贤、王红伟、李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清玮,王新贤,李桂云,王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803号申请执行人金清玮,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王新贤,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桂云,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执行人王新贤。被执行人王红伟,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金清玮与被执行人王新贤、王红伟、李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70000元,执行费24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新贤、王红伟、李桂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新贤、王红伟、李桂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正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