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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5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继华与王带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华,王带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35执3号申请执行人李继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执行人王带权,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申请执行人依据甘洛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带权提供情况说明称有工程尾款在甘洛县交通运输局可以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继华,本院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带权是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阿嘎乡通乡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甘洛县交通运输局有工程尾款15万元左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甘洛县交通运输局阿嘎乡通乡公路工程尾款98456.50元至甘洛县人民法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的账户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