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8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静与北京福玉美昂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北京福玉美昂商贸有限公司,宋福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8455号原告杨静,女,1975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福玉美昂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青龙头村东。法定代表人宋福国,经理。被告宋福国,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玉凤,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开口村辛北大街**号。原告杨静与被告北京福玉美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玉公司)、宋福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雅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被告福玉公司、宋福国委托代理人翟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静起诉称,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福玉公司多次委托原告按照其提供的样衣制作成衣。共计费用290160元,福玉公司已支付88700元,尚欠201460元未付。2015年10月1日,宋福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费用201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玉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是我公司有一部分价值25800元的布料一直保存在原告处,要求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出具欠条之后,我公司曾经偿还过900元。被告宋福国答辩称,认可在欠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是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福玉公司多次委托杨静按照其提供的样衣制作成衣。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福玉公司应向杨静支付的承揽费用共计290160元,已经支付88700元,尚欠201460元未付。同日,翟玉凤作为福玉公司监事代表福玉公司向杨静出具欠条,宋福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出具欠条后,福玉公司偿还杨静900元。诉讼中,杨静与福玉公司均认可所有权为福玉公司的价值25800元的布料存放在杨静处,该布料福玉公司可随时取回。上述事实,有欠条、福玉公司企业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静与福玉公司的口头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静履行了加工承揽的义务后,福玉公司应当支付承揽费用。双方的费用数额经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故杨静要求福玉公司给付拖欠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福玉公司关于从承揽费中扣除25800元的答辩意见,因布料仅是存放在杨静处,福玉公司可随时取回且杨静不同意抵扣承揽费用,故福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宋福国在欠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杨静要求宋福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玉美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静二十万零五百六十元;二、被告宋福国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福国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福玉美昂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福玉美昂商贸有限公司及宋福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朱雅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