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法芝、孙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法芝,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法芝,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法芝、孙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法芝、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法芝、孙某合伙在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132号开设“牛牛”赌档,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000元。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法芝、孙某合伙在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鲜果坊水果店开设“牛牛”赌档,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000元。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法芝、孙某合伙在宜兴市新街街道龙泽苑132号开设“牛牛”赌档,聚众赌博,抽头渔利30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赵法芝、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法芝、孙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薛某、陈某、张某甲、辛某、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金某、卫某、马某、李某、毕某、郑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0)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法芝、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法芝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赌博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法芝、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法芝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