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冯深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冯深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15号原告:陈国强,男,汉族,1963年02月09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水东法律服务所。被告:冯深泉,男,汉族,1986年05月1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冯深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深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国强诉称,2013年0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即每月利息125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后,被告只支付2013年10月份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感!,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和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深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欠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即每月利息125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后,被告只支付2013年10月份的利息,其余本金、利息未还。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欠款协议》对借款偿还的期限、方式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欠款协议》均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上述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深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深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5元)、公告费300元,共1350元,均由被告冯深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