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5年7月8日6时39分许,驾驶一辆沪D9XX**公交923路大客车沿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南向北行驶至行知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未遵守让行规定碰撞在该处人行横道线上北向南过大华路的被害人童建明,造成童建明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获得经济赔偿并谅解被告人谷某某,可对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