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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朱雷与被告何玉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雷,何玉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朱雷。被告何玉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顿鹏程。委托代理人杨基雄(特别授权)。原告朱雷与被告何玉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何玉林,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何玉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承天大道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玉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钟祥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634.47元,并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0级残。何玉林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4852.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7634.47元,被告何玉林赔偿27217.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玉林辩称,其驾驶的是有牌摩托车,住院期间也去看望过原告。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何玉林持有效合法两证情况下,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费用保险公司认为部分项目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4时22分许,何玉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承天大道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与朱雷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玉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098.25元,后经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674.91元。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712元。2015年5月22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雷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工作。朱雷生育一女,出生于2008年11月8日,朱雷父母亲生育一子,朱雷父亲出生于1950年12月24日,朱雷母亲出生于1955年11月24日。以2015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为标准,误工费为7634.83元(28729元/年÷365天×97天)。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为标准,护理费为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天)。以20元/天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以2015年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为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玉林驾驶证及行车证、医疗费条据、住院病历首页、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条据、交通费条据、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玉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何玉林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玉林在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险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伤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712元,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元,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773.16,原告仅主张7634.47元,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7天,因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故以2015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为标准,误工费为7634.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并非8天,故对其提出的第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为标准,护理费为550.97元,故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故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年满64周岁,原告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车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246.37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104246.37元。(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4246.37元;二、驳回原告朱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朱雷负担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澜阁赔偿明细表赔偿数额赔偿项目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确认的数额原告经济损失阳光财险应承担的数额何玉林应承担的数额医疗费7634.4776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97天7634.83元鉴定费840元84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7天550.97元残疾赔偿金24850元/年×20年49704元交通费712元7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30.1元35030.1元总计104246.37104246.37何玉林应承担的数额阳光财险应承担的数额104246.37原告朱雷应得赔偿数额104246.37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