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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兆海与李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海,李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张兆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荣,个体户。原告张兆海与被告李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海的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归还贷款,经协商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十天之内归还,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维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维荣以偿还贷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兆海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李维荣向原告张兆海出具一份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李维荣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维荣向原告张兆海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现原告张兆海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海人民币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朱传华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审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