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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吴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吴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059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辉,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吴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4589.33元并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共计17901.44元(三项合并计算以本金7458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项合并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月数为12个月),逾期后支付了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500元可以从判决中扣除,以上合计9199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3821.03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30日偿还本息共计6342元,共24期。《借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第3条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委托的情况下代被告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5854.41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191.05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775.57元后将剩余借款9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中,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吴朝辉未作答辩。原告郑雷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支付业务回单、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支付授权单、还款明细。被告吴朝辉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郑雷雨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吴朝辉通过中介方即案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向原告郑雷雨借款,郑雷雨与吴朝辉因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编号5920120140505111)。《借款协议》约定,吴朝辉向郑雷雨借款133821.03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分24期还款,每期固定偿还本息6342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郑雷雨代替吴朝辉向中介方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5854.41元,向案外人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191.05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775.57元,剩余借款90000元付至吴朝辉账户。第六条约定,吴朝辉逾期还款,应向郑雷雨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一天违约金634.2元、罚息76.10元,逾期十六天违约金634.2元、罚息1217.66元。如果吴朝辉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郑雷雨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同日,吴朝辉与案外人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三公司为吴朝辉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等服务,吴朝辉应向中介方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5854.41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191.05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775.57元。同一天,吴朝辉还签具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和《还款事项提醒函》。之后,郑雷雨在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扣除上述三案外人收取的款项后将剩余借款90000元转账至吴朝辉的银行账户。借款之后,吴朝辉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吴朝辉共还款91069元。此后,吴朝辉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扣除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利息后,吴朝辉尚欠借款本金74589.33元。此后,吴朝辉又支付了利息罚息违约金计500元。郑雷雨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朝辉与原告郑雷雨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920120140505111),向郑雷雨借款133821.03元。郑雷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吴朝辉应当依约还款。但吴朝辉未按照约定还清本息,至今尚欠借款74589.33元。吴朝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郑雷雨诉求吴朝辉偿还借款74589.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关于郑雷雨主张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因双方约定的该三项合计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将该三项合并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17901.44元,而吴朝辉就上述期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经支付了500元,应予以扣除,则上述期间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计17401.44元。故吴朝辉应支付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分两段计算,2016年6月30日前的为17401.44元,2016年6月30日起的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吴朝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雷雨借款人民币74589.33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三项合并计算,以借款人民币74589.33元为基数,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为17401.44元,此后的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07元,由被告吴朝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42.9元由被告吴朝辉负担,该款原告郑雷雨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吴朝辉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郑雷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碧人民陪审员  高树足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