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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罗铨胜、陶汝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罗铨胜,陶汝福,华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何建华,男,汉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罗铨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爱民村西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陶汝福,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华莉,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建华诉被告罗铨胜、陶汝福、华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三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欠款,承诺6个月内(即2014年7月)归还。但期满后,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3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后原告催款,被告罗铨胜作为代表出具还款承诺书。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罗铨胜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追收,被告罗铨胜于2015年3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中旬还款。鉴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铨胜、陶汝福、华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应在归还借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洁静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