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青岛鹏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五莲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鹏都进出口有限公司,五莲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字第34号原告青岛鹏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2号楼2002户。法定代表人纪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盟,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五莲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场乡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庆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鹏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青岛鹏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五莲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鹏都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五莲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原告青岛鹏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治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