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搭乘被告人金某乙的货车来到瑞安,并告知被告人金某乙、刘某等人欲在瑞安实施盗窃的事实。后被告人刘某开着助力车带着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等人驾驶的货车进行踩点。2015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新街×幢×号被害人姜某、邹某的住处,通过攀爬×楼进入被害人姜某、邹某经营的×楼超市,窃取被害人姜某、邹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98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乙、刘某退出赃款计人民币986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邹某的陈述,刑事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的首次讯问笔录中否认案发当日身处瑞安,辩称在山西省清徐县,不应认定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且考虑到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等因素,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金某乙、刘某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986元(暂扣于本院),返还给被害人姜某、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