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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亮、张云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袁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亮,张云,宁宝荣,袁晓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号。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宝荣。张云、宁宝荣委托代理人张亮,系张云之兄、宁宝荣之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亮,现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亮、张云、宁宝荣、袁晓亮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20分,袁晓亮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华大街交口,与由东向西已驶入路口尚未驶出的张文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文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文正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8134.24元。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袁晓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正无责任。张亮、张云系死者张文正之子,宁宝荣系死者张文正之母。宁宝荣1928年5月10日出生,育有2子。张文正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11日,死亡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张文正生前与其子张亮一起生活,居住在香河县城。另查,袁晓亮是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袁晓亮向死者张文正家属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死亡医学、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收条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袁晓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晓亮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一审法院认为张亮、张云、宁宝荣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袁晓亮承担赔偿责任。张亮、张云、宁宝荣的损失有:主张死亡赔偿金24141元×18年=434538元,医疗费28133.03元,丧葬费为46239÷2=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5年÷2=20620元,袁晓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亮、张云、宁宝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亮、张云、宁宝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41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主张10000元。袁晓亮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以上损失均在阳光财保廊坊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文正死亡,确实给张亮、张云、宁宝荣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袁晓亮对张亮、张云、宁宝荣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无异议,结合提交的受损电动车受损后的照片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2500元;张亮、张云、宁宝荣提交的收入证明虽加盖单位公章,但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考虑到死者住院抢救期间,确需亲属在旁护理,且张亮、张云、宁宝荣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及交通费用,故酌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500元,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554410.53元。此损失由阳光财保廊坊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54410.53元。袁晓亮为张亮、张云、宁宝荣垫付丧葬费20000元,张亮、张云、宁宝荣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袁晓亮20000元,此款可在阳光财保廊坊公司上述赔偿数额内径付袁晓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保廊坊公司赔偿张亮、张云、宁宝荣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3441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阳光财保廊坊公司给付袁晓亮垫付的丧葬费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0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由阳光财保廊坊公司负担4992元,张亮、张云、宁宝荣负担230.5元。上诉人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袁晓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亮、张云、宁宝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袁晓亮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事故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提示单各一份,拟证实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被上诉人张亮、张云、宁宝荣质证意见为由法庭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张亮、张云、宁宝荣为证实张文正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提供了张文正户籍证明、所住房屋产权证及辖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文正自2012年7月起居住在香河县青年社区7号楼B单元401室,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之诉,事故车辆由上诉人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前在有效检验期内,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在事故发生撞击后检验的结果,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免责理据不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随着百姓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其对精神生活的追求亦在不断加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文正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审依据相关法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阳光财保廊坊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