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月香、陈标泉等与陈泗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香,陈标泉,陈泗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陈月香,女,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138X。原告陈标泉,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1390。系原告陈月香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水平,男,××年××月××日出生,住。被告陈泗金,男,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1370。委托代理人缪运周,系五华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香、陈标泉诉被告陈泗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香、陈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泗金及其代理人缪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香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屋门前架水泥桥一事,被告(邻居)不按双方合约办事,闹意气,逞凶强,纠集其妻及其母三人围打一女人,被打者无法反抗,致使原告陈月香被严重打伤,手骨被打断,当天报警并报120急救中心派车接送五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桡尺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症。无奈住院8天出院(因家务牵连),回家后续治疗,手术部位拆线后逐渐好转。经五华县公安局进行鉴定,华公鉴通字(2015)00819号鉴定意见:陈月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再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法医临床检查所见,可认定被鉴定人(陈月香)损伤诊断成立,该次损伤与本次纠纷形成明确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陈月香的伤情会留下一定的后遗症,评为九级伤残。综合上述多方面情况及纠纷现场视频显示,原告认为:陈月香的伤情经五华县医院的诊断结论及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九级伤残,完全是因被告无理取闹用铁棍故意伤害所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泗金赔偿:1、赔偿陈月香在县医院的医疗费15580.7元。2、出院后,遵医嘱后续治疗费20天×120元/天=2400元。3、县医院医生鉴定第一次手术之后一年时间应作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对陈月香的伤情,年龄及身体素质,作出“三期”鉴定,评定如下:A、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B、护理费50天×200元/天×2=20000元。C、营养费80天×100元/天=8000元。5、赔偿陈月香精神抚慰金5000元。6、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及税费合计2400元﹢600元=3000元。7、赔偿陈月香残疾不住48982元.以上1-7项合计经济赔偿125962.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无事生非,故意制造事端,有明显过错,且伤是由自己造成的,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初,为方便众人通行,答辩人打算在门前建桥。原告夫妇得知后无理纠缠并阻扰答辩人施工。为了息事宁人,答辩人向原告夫妇妥协,并支付给原告两千元,陈标泉(陈月香丈夫)才和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书》,同意我建桥。在之后建设的过程中,原告夫妇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不顾村民的人身安全,强迫我要在桥边留出30公分的空隙。5月3日,我与陈标泉重新签订了《建设协议解决书》,明确说明一切安全隐患由陈标泉负责。桥梁建成后不到两个月,接二连三有小孩在该空隙处跌伤,伤情严重,陈标泉不顾协议,拒绝支付三个跌伤小孩的医药费。为此,周边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将该处空隙填平。我也曾多次叫陈月香夫妇将该处空隙填平,但陈月香夫妇违反《建桥协议解决书》,扬言就不把空隙填平!为了村民的安全着想,7月27日下午3时,我自己去将该空隙处填平。5时30分左右空隙填平时,就见闻讯而来的陈标泉拿着一根铁棍和陈月香冲过来与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月香夺过陈标泉的铁棍向我打来,我的右手被打伤,我立即将铁棍从陈月香手中夺过来并扔到了河里。在此过程中,陈月香还多次大力推我,想将我推到河里去。铁棍扔到河里几分钟后,陈月香又回她家中拿到另一根铁棍向我冲过来,欲继续行凶。见此情形,我妻子(因锁骨断裂刚出院一天)和我近八十岁老母亲赶紧过去拦陈月香,防止陈月香行凶伤人。同时,陈标泉过去推我老母亲,我赶紧上去制止,陈月香手持铁棍打到我的头部。我见陈月香还想拿铁棍伤人,为了本人和我家人的人身安全,我紧紧抓住铁棍不让陈月香继续行凶。陈月香拼命想从我手中夺过铁棍,还想继续大人,硬是把我从这边拖到那边,结果因用力过猛致自己受伤。整个过程不仅有视频录像可以作证,还有周围的群众也可以作证(村干部:陈日标,群众:陈汉优、陈汉良等其他村民)。见陈月香气焰嚣张,我赶紧报警。报完警后,我由于头部被陈月香打了一棍,晕倒在地,到现在仍时常头痛头晕,无法正常工作,一直在我儿子那里治疗。陈月香夫妇横行霸道、仗势欺人,我不仅没有向她索赔医药费,反倒被她诬告一通,请求法官明察秋毫、主持公道,还我一个清白。二、原告不合理的项目和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月香、陈标泉与被告陈泗金是五华县三田村的村民。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隔很近,相向而住。两家为了方便生活、通行,意欲在两家相隔的村小溪上面建一座桥,于2015年3月、5月相继订立两份建桥协议,2015年3月协议的内容如下现由甲、乙双方协议铺河面为停车场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可共同使用。甲方:陈泗金。乙方:陈标泉。见证人:陈样华;2015年3月协议的内容如下:经三方同意协商决定如下几点:陈泗金与陈水珍的桥之间相共处抽出30(叁拾)公分的距离,是陈标泉指出意见必须留出这距离。留出这30公分距离,以后一切安全隐患由甲方陈标泉负全部责任。双方施工期间,谁人不得干扰。此合约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名后生效。不得涂改,不得随意改变。甲:陈标泉。乙:陈泗金丙:陈水珍。后来由被告出资建好了小桥,桥与同村村民陈水珍在前所建的小桥紧挨着。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泗金以村中小孩的安全为由,未经原告协商,擅自用钢板等材料封堵按协议中留出的30公分桥缝,原告陈月香看到后,从家中拿到一条缧纹钢制的铁撬,用铁撬去封堵在桥上钢板等材料,被告就从原告陈月香手中抢到铁撬丢到水里。原告又从家中拿到另一条缧纹钢制的铁撬去封堵在撬桥面的钢板等材料,被告看到后,又去抢原告陈月香手中铁撬,双方发生扭扯,铁撬被被告抢走丢掉,在扭扯过程中致原告陈月香的右下臂骨折。原告陈月香受伤后当天被送至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桡尺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症。5、低蛋白血症;6、牙周脓肿。处理意见:1、回当地卫生院作后续治疗,术后2周切口拆线;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约半年后回院行右桡尺骨内固定装置拆除术,总费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9589.58元。2015年8月4日,原告陈月香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7日,原告陈月香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陈月香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962.7元(审理中变更为125962.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标泉诉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0000元,但其称其本人我受伤,亦无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原告提供的12张五华县安流镇红山村合作医疗站的医疗费票据价值1440元,无正式发票证明,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出的小孩在桥上受伤的事情,亦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陈月香属农业户口,从事农业。原告护理期间有其丈夫陈标泉及其女儿陈桂凤护理,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建筑师傅,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的相关信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华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视频,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月香与被告陈泗金两家因建桥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原、被告两家事先自愿订立有协议,相关的事项已在协议中说明,要在桥中留出30公分的桥缝,以便原告家安水涵排水。被告陈泗金未与原告家妥善商量,擅自在建好的桥中用钢板等材料封堵留出30公分的桥缝,原告陈月香亦未采取克制的态度,亦无通过合理途径投诉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就从家中拿到缧纹钢制的铁撬去撬封被告堵在撬桥面的钢板等材料,以致与被告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原告陈月香的右下臂被致骨折,对纠纷的引起原告陈月香、被告陈泗金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月香、被告陈泗金均应当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对原告陈月香的相关损失,被告陈泗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月香对其损失自负50%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标泉有伤及损失,原告陈标泉诉请被告陈泗金赔偿120000元等损失,没有证据,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告陈月香的评残意见,其相关赔偿数额,按国有同行业农业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核定原告陈月香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589.58元,根据医院医疗费发票核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12张五华县安流镇红山村合作医疗站的医疗费票据价值1440元,原告陈月香无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6528.07元(26184元/年÷365天×91天)。因原告陈月香的职业是从事农业,其误工费标准按国有同行业农业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的天数包括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后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245.44元(58431元/年÷365天×7天×2人+58431元/年÷365天×50天×1人);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医院医嘱证实其在五华县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月香的护理期为50日,本院可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50天,护理人员为1人为宜,因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据,故护理费标准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5、后续治疗费8000元(手术费),有医嘱证实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评残鉴定费2400元,以正式发票为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8000元,原告陈月香未提供医嘱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陈月香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00745.49元,根据各自的承担比例,被告陈泗金应赔偿原告陈月香的损失100745.49元50%即50372.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月香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泗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陈月香各项损失合计50372.75元。二、驳回原告陈标泉对被告陈泗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陈月香负担187.5元,由被告陈泗金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小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玉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