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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郭于辉与林慧娇、朱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于辉,林慧娇,朱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904号原告:郭于辉。被告:林慧娇。被告:朱海宾。原告郭于辉为与被告林慧娇、朱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于辉、被告林慧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于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林慧娇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林慧娇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1.5%,借款后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其与林慧娇不相识,系通过其朋友张辉介绍认识借款,借款金额5万元,通过张辉交付。借条由林慧娇出具再由张辉转交给原告,林慧娇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林慧娇答辩称:对3万元借款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朱海宾未作答辩。原告郭于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林慧娇向原告郭于辉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慧娇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慧娇、朱海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向被告朱海宾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郭于辉与被告林慧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林慧娇未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慧娇、朱海宾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海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慧娇、朱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于辉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林慧娇、朱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