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闫宗勇与尹春兰,陈柯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宗勇,尹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4208号原告闫宗勇,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被告尹春兰,女,生于1976年4月3日,汉族。原告闫宗勇诉被告尹春兰、陈怡如、陈柯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宗勇、被告尹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怡如、陈柯颖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映红因经营建材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至陈映红账户中。2015年11月11日陈映红自驾车辆发生事故死亡,此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已向原告偿还利息4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陈映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尹春兰系陈映红之妻。陈映红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7日陈映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闫宗勇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月利率3%,按月支付。还款提前一个月通知。”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陈映红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后陈映红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利息,庭审中双方确认此4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应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陈映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尹春兰作为借款人陈映红之妻,应当就此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已偿还的41000元系借款期间的利息,自借款当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审查,此部分的计算未超过双方的借条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宗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闫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尹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春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