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夏银华与武汉市东亚正太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银华,武汉市东亚正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67号原告夏银华。被告武汉市东亚正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公寓B楼27层7室。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跃,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夏银华与被告武汉市东亚正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正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银华、被告东亚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银华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夏银华为贷款买房与被告东亚正太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东亚正太公司接受原告夏银华委托在贷款公司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夏银华向被告东亚正太公司交纳贷款保证金7500元,被告东亚正太公司承诺贷款一周内到账。后被告东亚正太公司未能成功为原告夏银华办理贷款,期间原告夏银华还应被告东亚正太公司业务员要求给其两条价值840元的硬珍品黄鹤楼香烟作为贷款审批好处费,后原告夏银华发现被告东亚正太公司没有办理贷款业务的资格,要求被告东亚正太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由此双方产生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夏银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被告东亚正太公司返还原告夏银华保证金7500元及价值840元的两条硬珍品黄鹤楼香烟;3、被告东亚正太公司支付原告夏银华违约金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亚正太公司承担。被告东亚正太公司辩称,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夏银华委托被告东亚正太公司向贷款公司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被告东亚正太公司要求原告夏银华提供个人资料明细,但原告夏银华仅提供了部分资料,导致审核不能通过,原告夏银华自行买来香烟要求被告东亚正太公司继续为其办理贷款。后审核仍未通过,被告东亚正太公司遂要求解除委托并退还保证金,原告夏银华予以拒绝并找来记者进行报道,造成被告东亚正太公司名誉与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东亚正太公司仅愿意退还原告夏银华50%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夏银华委托被告东亚正太公司代其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如因原告夏银华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办成,被告东亚正太公司只退回保证金50%,如因被告东亚正太公司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办成,其全额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夏银华向被告东亚正太公司交纳贷款保证金7500元。后该项贷款未办理成功,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见诸报纸。期间原告夏银华为办理贷款,交给被告东亚正太公司员工周跃两条硬珍品黄鹤楼香烟。原告夏银华要求被告东亚正太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夏银华提供的《委托协议书》、香烟收据、《武汉晚报》2015年9月20日A2版面新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原告夏银华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夏银华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银华支付被告东亚正太公司的保证金7500元,其性质为委托合同中委托人预先支付的报酬,被告东亚正太公司作为受托人,未能成功为原告夏银华办理贷款,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办理贷款的原因是由原告夏银华或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被告东亚正太公司应承担返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夏银华主张被告东亚正太公司返还报酬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银华向被告东亚正太公司职员交付香烟行为属赠予性质,与涉案委托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向被告东亚正太公司主张返还香烟或等额价款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银华主张被告东亚正太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银华与被告武汉市东亚正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二、被告武汉市东亚正太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夏银华报酬7500元;三、驳回原告夏银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6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606元,由原告夏银华负担521元,被告武汉市东亚正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元(此款原告夏银华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东亚正太投资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夏银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