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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7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煌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承接福建省德化益盛彩印有限公司三楼排废纸通道铁门焊接工作后,于同日9时到现场查看,要求该公司管理人员庄某某将一、三楼的废纸等易燃物品予以扫除,后庄某某指派公司员工张某某负责清扫。同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焊接工具到该公司焊接点,发现一、三楼纸屑仍未扫除,遂自行清理三楼漏斗口周围的纸屑,并要求张某某将一、三楼的纸屑清扫干净,张某某只用一块三合板挡在一楼废纸通道漏斗口下方,便离开。被告人郑某某在未确认一楼环境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便开始焊接工作,致使焊渣随废纸通道掉落到一楼漏斗口下的废纸堆上,引发该公司火灾。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参与救火。经评估,火灾造成楼房、纸制品等财物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450元(被烧毁的机器设备价值因被害单位未能提供维修票据而未能评估)。经德化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违章作业,在未确认作业现场安全的情况下,即开展电焊作业,负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福建省德化益盛彩印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规则制度,未能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张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庄某某未认真监督检查,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另查明:1、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福建省德化益盛彩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9999.89元。3、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福建省德化益盛彩印有限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实验报告、现场照片、职业资格证书、谅解书、损失表、银行转账回执、保险赔偿协议书、理赔报告、损失评估报告、调查报告批复,证人张某某、庄某某、林某华、陈某某、林某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300450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参与救火,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被害单位及雇员在事故中存在失职行为,对被告人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在不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取得谅解且被害单位负有责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荣 平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