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邹同喜与绥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同喜,绥宁县人民政府,周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同喜。委托代理人:黄修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47号。法定代表人:罗玉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沈云明,绥宁县调处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绥宁县调处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跃明。上诉人邹同喜因诉被上诉人绥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邵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绥宁县水口乡水口村五组与三组因付叶冲山场权属发生争议,五组将该争议山场发包给本组村民邹同喜、邹定贵(邹同喜父亲,已故)承包经营,而水口村委会亦于1998年8月与三组村民周跃明签订了承包合同。邹同喜父子与周跃明多次因付叶冲山场林木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水口村五组及邹同喜父子于2005年4月24日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调处。绥宁县人民政府经多次组织调解无果后,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绥处字[2006]第5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决定:一、申请人水口村五组与水口村三组争议的付叶冲(五组又称庵堂场)山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水口村三组所有;二、废除绥宁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发给邹同喜、邹定贵承包付叶冲山场的楠竹山林承包权属证书。水口村五组及邹同喜父子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日作出邵复决字[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处字[2006]第5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于2007年3月13日经邮寄送达。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邹同喜起诉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于2006年9月4日作出,该行政行为于2007年3月1日经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同喜的起诉。邹同喜已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邹同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绥处字【2006】第5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或判决无效,维护上诉人付叶冲山场承包经营权;2、请求依法赔偿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认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事实不清,作出处理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楠竹山林承包合同书》和《楠竹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权属证》及第三人周跃明申请解决界线的报告,都证实了上诉人在付叶冲确有楠竹林承包山场,且邹定贵付叶冲承包山场四至,以座山为向“右至同喜山”,邹同喜付叶冲承包山场以座山为向,“右抵三组山场以心为界”,第三人周跃明付叶冲承包山场四至中以座山为向写明“左至虾家冲横岭由与五组山场”。由此可见,山场界线十分清楚,根本没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更没有证据证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事实。2、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是相邻的山场界线,而非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被上诉人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湘发(1998)114号《处理办法》,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承包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不顾事实真相,将界线之争作权属之争予以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滥用了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绥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邹同喜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绥处字【2006】第5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事实上,该决定书已被水口村《关于付叶冲山场三组与五组的界线的认定情况》决议取代。该决议是山林所有者水口村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行使的重新调整的处分权,行政机关无权干涉。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经营承包权。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涉案山林在1998年承包给当事人之前,水口村相邻的二组、三组、五组、七组,一直以水口村九个生产队于1966年8月6日共同签订的《关于水口大队分山界的协商议定》经营管理各生产队的山林,从没有起过争执。2、绥宁县政府2013年8月20日作出绥政函【2013】27号《关于执行绥处【2006】第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水口村2007年8月2日《关于付叶冲山场三组与五组的界线的认定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也符合水口村土地管理的历史惯例。该“认定情况”在《处理决定书》之后作出,故今后付叶冲山场三组与五组的界线应以该认定情况”为准;二、三组周跃明只能依据其与水口村委会1998年8月签订的《楠竹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四至范围经营惯例村集体山,承包合同签订的四至范围以外的山林在未与水口村委会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前不得经营管理;三、在不损害其他村民的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水口村委会可以继续认可其1998年8月与邹同喜、邹定贵所签的《楠竹山林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同喜对被上诉人绥宁县政府2006年9月4日作出的绥处字【2006】第5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不服,曾申请邵阳市政府行政复议,邵阳市政府2007年3月1日作出邵复决字【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绥宁县政府作出的5号决定,并告知了诉权。邹同喜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直至2015年5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邹同喜的起诉,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绥宁县政府2013年8月20日作出绥政函【2013】27号《关于执行绥处【2006】第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有关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已对其2006年9月4日作出的绥处字【2006】第5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进行了补正和更正。涉案山场仍按照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