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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庆英与谭志娟、夏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英,谭志娟,夏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504号原告余庆英,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谭志娟,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夏成贵,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余庆英与被告谭志娟、夏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通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敏、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浩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娟、夏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英诉称,被告谭志娟以做水管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谭志娟拒接原告的电话,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谭志娟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谭志娟、夏成贵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成贵对被告谭志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庆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6份,拟证明被告谭志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之事实;2、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谭志娟、夏成贵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志娟、夏成贵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志娟、夏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志娟、夏成贵于1994年12月24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余庆英与被告谭志娟系好友关系。被告谭志娟以经营水管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其中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15日借款各10000元,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4日分别借款7000元、5000元)。同时,被告谭志娟分别向原告出具六份借条,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之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涉案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志娟向原告余庆英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余庆英可随时向被告谭志娟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谭志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谭志娟、夏成贵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提出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涉案借款之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娟、夏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庆英借款52000元。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谭志娟、夏成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通宇审 判 员  李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浩海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