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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护服务部与张家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护服务部,张家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护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业主张介武。委托代理人陈小冬,该服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春。上诉人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护服务部(以下简称金利安服务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家春于2013年2月至金利安服务部工作,双方签订雇佣劳务协议、雇佣劳务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2014年2月金利安服务部安排张家春至浙江杭州萧山区浙江佳力风能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打磨清理工作。2014年8月20日张家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甲床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建休一个月。2014年11月25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家春为因工负伤。2015年3月16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家春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十级伤残。金利安服务部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为张家春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因相关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张家春于2015年4月24日向扬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金利安服务部支付各项工伤赔偿、缴纳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一、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修服务部支付张家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1080元,合计67230.67元,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修服务部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张家春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双方均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缴纳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终止;四、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之日终止;五、张家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双方对该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64元、护理费500元均无异议,金利安服务部对停工留薪期工资48066.67元有异议,故诉讼至法院。张家春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领取工资时双方均未签字。庭审中,金利安服务部提供2014年1-8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载明张家春2014年1-6月工资分别为4100元、3220元、5200元、10000元、5850元、4600元,2014年7月、8月因伤和回家,张家春工资为2500元。张家春对该工资发放记录中3月、4月、5月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64元、护理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意见确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以工伤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如发生工伤前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不包括加班工资)计算。金利安服务部主张张家春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零4天,但根据张家春提供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对张家春的休息期建议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金利安服务部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张家春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金利安服务部认为张家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984元/月计算,提供2014年1月至8月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张家春对工资发放记录中2014年3月份工资5200元、5月份工资585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工资发放记录中1月份工资4100元、2月份工资3220元、6月份工资4600元,张家春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对工资发放记录中4月份工资10000元,金利安服务部主张该工资中包含检验挂名人员的工资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金利安服务部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资发放记录,张家春因伤和回家,2014年7月和8月工资总额为2500元,该工资非张家春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故计算张家春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为准。金利安服务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家春主张的月工资7000元予以采信。综上,张家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6247.5元。经计算,张家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426.2元(6247.5元/月÷21.75天×5天+6247.5×4个月)。据此判决:一、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护服务部与张家春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解除;二、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护服务部支付张家春停工留薪期工资26426.2元;三、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护服务部支付张家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64元、护理费500元,合计19164元。宣判后,上诉人金利安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家春停工留薪期过长,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张家春的工伤事故存在自残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春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不存在自残行为,停工留薪期是参照了医院的建议休息期,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受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张家春在工作中因工负伤,经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在停工停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金利安服务部支付。原审法院根据张家春提供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结合张家春的伤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金利安服务部认为张家春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张家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张家春的受伤存在自残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金利安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扬中市金利安机械维护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