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抗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申诉人陈国秀与被申诉人陈国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国秀,陈国龙,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抗字第31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秀,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苗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龙,男,1967年2月2日出生,苗族。申诉人陈国秀与被申诉人陈国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国秀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黔南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国秀的再审申请。陈国秀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0月27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5)52000000074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冉飞代理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