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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经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经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314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经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座(常熟世界贸易中心)202。法定代表人冯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正形,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亮,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龙腾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惠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经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调确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熟市经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经常熟市金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2015常金调字第0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该调解协议书明确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常熟市经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56万元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974616元,并支付代偿款956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算。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常熟市梅李镇龙腾路88号1、2、3、4幢房屋及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8)字第号】,上述房地产均设有抵押权,本案中不宜处置,但申请执行人可于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1053461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调确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