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山馀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20号原告高山馀,男,汉族,1961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严冬梅,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山馀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馀的委托代理人严冬梅、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馀诉称:原告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被告系上述地块的拆迁人。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产权置换房屋的坐落、面积及户型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发现,建成交付的房子存在飘窗改平窗,实际户型与补偿协议上约定的户型不同等问题。尤其是原户型图中的三室两厅改成二室二厅,影响原告住房面积的合理使用,而且也增加了原告的装修成本。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精神损失和无限的使用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1、被告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平面图是草图,经过规划部门审核后,最终确定的户型就是原告现在的房屋户型,且原告已经实际入住房屋;2、原告收房后,由开发商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了砌墙、开门等整改工作。综上,被告已经按约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马台街30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2.34平方米,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因602室房屋拆迁,原告(乙方)与被告(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地块05片地块,委托鼓房拆迁公司,实施湖南路05片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602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945511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合计249001元;乙方同意于2012年10月31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6幢3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7.26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乙方选择的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协议中的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套型平面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附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6幢308室97.26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支取,不计利息,用于调换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6幢308室房屋,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等等。2013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卧室飘窗变为平窗等问题。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由房屋开发商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帮助将其中一间卧室隔墙改为两间,并开了一间卧室门。2015年11月27日,原告办理了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4幢二单元308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6号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13年2月7日,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因户型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损失16000元包括飘窗改为平窗的损失2000元以及房屋套型变化的损失14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图纸、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户型变化的损失以及飘窗改平窗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户型变化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案涉房屋所在楼房于2012年6月已经开工,双方在2012年9月30日签订协议时案涉房屋已经处于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附件中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但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实际套型情况,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开发商在原告将房屋改为三室的过程中提供了帮助,但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案涉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及装修费用的增加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二、关于飘窗改平窗的问题。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附户型图中标注的6.60平方米卧室窗户系飘窗,故被告对实际交付房屋为平窗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飘窗与平窗不完全相同的使用功能及使用感受等因素,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山馀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山馀负担31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负担6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庄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