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麦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曾用名陆爱香)。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麦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浩,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欢、被上诉人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麦某甲与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麦丽梅,××××年××月××日生育二女麦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麦某丙。两女孩已分别成家,男孩现外出打工独立生活。麦某甲、陆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6年前双方均在横县石塘镇芦村村委会平田村共同生活,1996年后双方因教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从此分居生活,男孩麦某丙、女孩麦某乙随陆某生活并由陆某抚养长大,女孩麦丽梅随祖母生活,麦某甲外出广东打工。分居期间,麦某甲极少回家,即便回家也没有看望陆某及其所抚养的两个子女。2013年3月19日,麦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7月14日,麦某甲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25日再次判决不准麦某甲与陆某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2015年5月27日,麦某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座落于横县石塘镇芦村村委麦屋的瓦房6间(其中3间是婚前麦某甲父母所建,其余3间是婚后麦某甲、陆某及麦某甲父母共同所建)、猪栏3间、牛栏1间(已崩坏),但未考虑如何处理;生产队分给麦某甲、陆某的林地(种植荔枝,无林权证)大约2亩、责任承包地旱地2至3亩、水田2至3亩、搬迁补贴费每人每年600元,如离婚,林地及责任承包地归陆某管理使用,麦某甲、陆某的搬迁补贴费由陆某领取用于子女建房、结婚。陆某另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400元,其中欠陆某胞弟陆克松借款4000元,欠芦村街麦某甲干妈借款300元至400元。对陆某上述主张,麦某甲认为:瓦房、猪栏、牛栏及林地(种植荔枝)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瓦房是麦某甲父母所建,林地的使用权属于麦某甲父母;麦某甲、陆某在平田村均有责任承包地,并愿意将麦某甲的责任承包地交由陆某使用;承认有搬迁补贴费每人每年600元,同意陆某领取麦某甲份额用作子女建房、结婚;仅欠陆某胞弟陆克松借款800元,没有欠芦村街麦某甲干妈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麦某甲与陆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长期分居,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在麦某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及一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经过两年多双方仍无法和好。现麦某甲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麦某甲诉请与陆某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陆某所主张的房屋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且陆某在本案中未要求法院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陆某主张的林地(种植荔枝)因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明,使用权属不清,无法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家庭责任承包地问题,属于陆某的责任承包地在麦某甲、陆某离婚后仍由陆某保管使用,其他成员的责任承包地的使用权,法院无权调整。搬迁补贴费是国家政策性补贴到个人的费用,属陆某的份额在麦某甲、陆某离婚后仍归陆某所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补贴费用,法院无权调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陆某主张欠陆克崇4000元及芦村街麦某甲干妈(姓名不详)300到400元,因麦某甲只承认欠有陆克崇800元,认定欠陆克崇的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对陆某主张的其他债务,因麦某甲否认,陆某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认定。陆某主张麦某甲有第三者并已生育子女,因麦某甲否认且陆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陆某要求麦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麦某甲与陆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即欠陆克崇800元,由麦某甲与陆某各承担4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麦某甲负担。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外出打工,不能认定夫妻分居生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因教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打工,故一审认定双方的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共有财产没有查明,也没有判决处理。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两份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所盖公章是假公章,但没有提出鉴定,也没有申请调查。一审法院主动去村委调查核实,所得的村干部述称证据材料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将近二十年,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生育子女,给上诉人带来悲伤,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综上,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麦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判决准许离婚是对双方的解脱。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1996年后双方因教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从此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诉人陆某提出异议,理由是:麦某甲于1997年外出打工,自己在村里生活。经本院核实,陆某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陆某在庭审中表示一审未查明及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指房屋。经释明,陆某表示已清楚。麦某甲明确表示,作为离婚以后的困难补助,其自愿一次性支付给陆某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麦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已生育三个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且夫妻长期分居。在麦某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麦某甲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对于麦某甲诉请与陆某离婚,一审予以准许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陆某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陆某主张的房屋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一审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并无不当,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陆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陆某主张麦某甲在外有第三者并生育了子女,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并诉请麦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陆某在一审提交的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审法院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对陆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并以陆某主张麦某甲有第三者并已生育子女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陆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鉴于二审庭审中,麦某甲自愿一次性支付陆某20000元,作为离婚以后的困难补助,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麦某甲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麦某甲向上诉人陆某支付困难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虹菲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