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龙马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聂雪飞、刘红坤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龙马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聂雪飞,刘红坤,杜向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02号原告:马鞍山市龙马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炳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雪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欢欢,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向阳,男,汉族原告马鞍山市龙马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与被告聂雪飞、刘红坤、杜向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龙马公司撤回对杜向阳的起诉。原告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凯、被告聂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刘红坤委托代理人陈琦和桂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马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本公司与被告聂雪飞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聂雪飞租用本公司场地两年进行相关经营活动,每季度租金为65000元,被告刘红坤和杜向阳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2014年12月13日,本公司总经理马炳喜与被告聂雪飞就其拖欠本公司场地费(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电费(至2014年10月31日)、转让金、管理费、过磅费等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被告聂雪飞共计拖欠本公司262700元未付,并且向本公司出具了欠条。另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聂雪飞仅向本公司支付了租金250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未付租金已经达到216667元,合计被告聂雪飞共拖欠本公司租金454367元。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聂雪飞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54367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红坤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解除原告龙马公司与被告聂雪飞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聂雪飞返还场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聂雪飞辩称如下: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对案外人马炳喜个人欠债的意思表示与龙马公司无关;2、双方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刘红坤辩称如下:1、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与聂雪飞签订租赁合同无效;3、原告向刘红坤主张的担保责任期限已满,刘红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不在保证期限之内;5、经了解,聂雪飞在2014年12月13日已经将一台装载机抵偿给了原告,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6、马炳喜和聂雪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红坤的诉请。龙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场地租赁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本公司与聂雪飞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刘红坤的担保事实。聂雪飞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龙马公司工商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对证据2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仅仅有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有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履行;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聂雪飞对案外人马炳喜个人欠款的意思表示,与龙马公司无关,马炳喜与聂雪飞是合伙关系,欠条是对合伙期限相应的结算,并在当日,聂雪飞将一台转载机抵债给马炳喜,而欠条没有及时收回,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红坤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租赁合同真实无异议,但是不具备合法性,因为龙马公司对涉案的场地并无占有、使用、出租的权利,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证人担保的内容无关。聂雪飞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营业执照、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实;3、(2011)年皖马为公证字第992号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场地的承租人案外人马炳喜的事实;3、证明涉案场地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的事实;4、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因骨折住院治疗未及时取回涉案欠条原件;5、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常林956装载机系聂雪飞所有的事实,该装载机价值332600元的事实;6、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马炳喜的儿子支付合伙费用共计379140元的事实。龙马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4不予认可,即使聂雪飞生病,也不影响其取回欠条;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刘红坤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刘红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龙马公司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聂雪飞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6均与本案无关。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龙马公司与聂雪飞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出租方)龙马公司,乙方(承租方)聂雪飞,乙方租用甲方场地西北处约5亩土地进行合法经营,租赁期为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月1日根据具体使用量支付水电费,如未能及时支付,按每日5‰支付利息,拖欠超过一周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场地租金每季度为65000元,分别于1月、4月、7月、10月的1日支付,如未能及时支付,按每日5‰支付利息,拖欠超过一周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给第三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甲方签字人为马炳喜,加盖了龙马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人为聂雪飞,担保方签字人为刘红坤,杜向阳,在刘红坤、杜向阳签字旁边加盖了马鞍山市荣坤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1月5日,双方对水电费结算,该结算记录在双方租赁合同背面。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租赁合同结算后,聂雪飞向龙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炳喜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马炳喜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场地费、电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转让金、管理费、过磅费等,下欠人民币262700元整,欠款人聂雪飞,2014(年)12月13日”。此后,龙马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1、2014年1月1日,龙马公司与聂雪飞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双方曾经合伙经营,后因故散伙;2、聂雪飞在租赁期间,其员工曾经发生工伤事故,已经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3、除聂雪飞出具欠条之外,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产生场地租金为216667元(65000元÷3×10个月=216666.66元,取整数),聂雪飞仅支付租金25000元,尚欠191666元;4、2015年12月7日,聂雪飞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5、租赁合同涉及的场地在龙马公司经营场所内,龙马公司提供水电来源和地磅供聂雪飞使用,马炳喜个人没有提供。本院认为:龙马公司与聂雪飞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已经对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聂雪飞应当按照结算数额262700元承担支付责任。在结算之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聂雪飞又产生场地租金为216667元,扣除聂雪飞已支付租金25000元,尚欠191667元,亦应当由聂雪飞承担支付责任。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54366元。龙马公司与聂雪飞在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矛盾重重,聂雪飞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诉请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聂雪飞退还场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龙马公司与聂雪飞在2014年12月31日结算时,没有通知担保人刘红坤,双方结算内容超出了担保范围,结算日之后,一直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刘红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市龙马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雪飞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聂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场地;二、被告聂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龙马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租金454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6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龙马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1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636元,由被告聂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