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5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怀香与赵万春、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996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0927.6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的40000元,余款370927.64元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被告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22.8元,由被告赵某某、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3.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3080元,执行费549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赵某某、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赵某某共结欠申请执行人朱某某210000元,被执行人赵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此之前,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赵某某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仍为210000元。在申请恢复执行之前,申请法院不将被执行人赵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不对被执行人赵某某适用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并捺印的执行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