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开正与贾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正,贾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77号原告张开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磊,农民。原告张开正诉被告贾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正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正诉称,2013年,张开正跟随贾磊在苏州昆山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贾磊向张开正出具欠条,尚欠张开正劳务款45000元,贾磊至今未偿付。请求判令被告贾磊支付劳务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开正跟随被告贾磊在苏州昆山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贾磊于2014年1月28日向张开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欠小闸子张开正工人工资款45000元整,2015年年前付清,查工单为实,大写肆万伍仟元整。320322198402166854贾磊2014年1月28日”。至今,被告贾磊未向原告张开正给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开正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开正在向贾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贾磊向张开正出具欠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张开正要求被告贾磊支付劳务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开正劳务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贾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文书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