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爱东与虞天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东,虞天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朱爱东,务农。委托代理人汪相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虞天生,务农。原告朱爱东与被告虞天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东及委托代理人汪相国与被告虞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东诉称,2014年12月29日,我和余干县其他几个人来万年县虞坂村欲承包农田耕种,被告说有田包给我们,当时我提出我一个人至少要承包150亩且��成片,被告当即带我去看了一片农田,并指着那片农田称约有90亩可以承包给我,后又到一村称有70亩可以承包给我,当天被告要求我预付田租金2000元。到了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七)被告打电话叫我再付田租金1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我到虞坂村找被告准备签订包田合同并付租金时,发现被告欺骗我,原来90亩田不成片,中间杂着他人的田,是杂花田不便耕种,另外70亩田根本不存在,是他人已经承包好了的田。被告没有150多亩且成片的田承包给我,为此我要求被告退还我预付的12000元的田租金,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田租金12000元。被告虞天生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当初原告看田都看了3次,我当时就说肯定有杂花田,因为我们村的田一直是有两伙余干��在种的,只有小片田可以连成片,因为都是余干人,包括放水等事情我们完全可以协商调剂好。当时就这样商量好了,原告也看中了这两批田,也同意了,第一次就送了2000元定金,具体什么时候我记不到了,我当时说2000元不够,与原告谈好了是每亩530元,按照原告要求是不少于150亩,我就按照150亩的定金来算,后来原告就又拿了10000元。今年正月十几号的样子,原告到过我家,我当时在鹰潭,原告就打电话给我,说担心放水等事,我说放水的事情不用担心我负责,但原告实际上是嫌贵,因为别人包田是每亩450元,而我和原告谈的是530元,不过原告当时没有表态,到了下田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就说不种了,我说你不种的话交的定金就不退。后来我就把田就给了姓卢的另一个余干人包,因为到了下田的时候,所以价格就是每亩450元。过了清明原告就找来要定金回去,并找了乡干部调解,我就说钱已经分到了农户手上,我手上没有钱,并且是原告自己不种,原告要收自己到农户家收,这个钱我是不退的。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己的身份信息;2、被告虞天生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两张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田租金12000元。被告虞天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虞某甲证言: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朱爱东来包田的时候我两次带原告去看田,当时被告就已经把150亩田搞好了,我自己就给了15亩田给被告承包,后来是原告不种了虞天生才在清明节左右把田转给了湖云人包;2、证人虞某乙后证言: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我有5亩多田给虞天生种,去年过年的时候被告付了我2650元田租,我只是知道虞天生是转包给了朱爱东;3、证人杨某证言: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我给了9亩田给虞天生包,并得到虞天生给的定金钱900元,后来虞天生把田包给了余干人,我总共是得了4700元。我见过原告,还和原告说过很多话,当时是原告自己不种,我们还做原告的工作,我告诉原告尽管包,尽管放心,我家的田都是很好的,但原告被那个余干人说怕了,不敢种,在原告不种了虞天生才包给别人,为此虞天生还着急过,之前并没有包给其他人;4、部分农户的土地承包款总额表,证明被告给付农户田租金总额情况;5、部分农户领取预付田租款表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预付的田租金分给了农户;6、租田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不种后被告将田转包给卢其良,价格为每亩45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位证人是乱讲的,第一次看田70亩田是看了的,第二次是证人一个人带我去的,那时候田已经搞好了,第三位证人确实和我说过哪些话,证人知道那边有个人威胁我,但那人不是余干人,这些证人证言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2、对4号、5号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6号证据,租田合同里甲方是虞某甲,但后面的签字有两个名字,一个是虞某甲,一个是虞天生,所以怀疑虞天生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不能证明这个80亩田是虞天生转包给卢其良,且卢其良身份不明,所以6号证据也是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取证如下:1、向苏桥乡司法所所长柴靖一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在2015年3月份,具体日子我记不到,朱爱东当时和我说虞天生后来租给他的田与刚开始带他看的田不一致,刚开始是好田,后来给的是差田,他已经付了押金,所以他就不想种了,叫虞天生退还押金,而虞天生讲押金已经付给了农户,朱爱东要收自己去找农户收,他没有这个本事,双方协商不成。朱爱东和我讲他最不能接受的是虞天生带他看的田和后来给他种的田不一致,觉得虞天生不可靠,所以他后来就不想种。据我调解时与村民、村干部了解,虞天生确实分了钱给农户,但是否全部分完我不清楚。2、向苏桥乡虞坂村村民凌秀兰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虞天生系同村村民,我家一共是五亩二分田包给了虞天生,虞天生就转包给了余干人,名字我不知道,但人我认识,那人个子很高。余干人后来担心村里人欺负他,不敢种田,我自己亲自和他讲叫他放心种,他都不同意。后来到了快插秧的时候他不来种,虞天生就没有办法就包给了另一个余干人,约定的价格是450元一亩,这个我清楚,但虞天生和我结算是530元一亩结算,不是我一家这样结算,是所有人都是这样结算。3、向苏桥乡虞坂村村民张茶秀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虞天生系同村村民,我家里有五亩三分田给虞天生包,虞天生就转包给了余干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但人是认识的。后来余干人就讲虞天生没有给田给他包,实际上是余干人自己不来种,到了下秧的时候都不种。村里给田给虞天生包的,就说虞天生怎么没种田,不然田快浪费了。再后来虞天生就把田包给了另一个余干人,价格我不知道,但虞天生和我结算是530元一亩地,虞天生和所有人都是这样结算的。4、向苏桥乡虞坂村村民虞鸿梅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水泥厂职工,但是我老家在虞坂村,我老婆和小孩在这有地,我与虞天生系同村村民,这次是给了两亩田包给了虞天生,虞天生把田转包给了余干人,后来余干人付了定金,虞天生把定金分到了户头上。再后来余干人自己不种,虞天生就没办法把田转包给另一个余干人,村里人曾经叫余干人来种,他自己不来。虞天生和我结算是530元一亩。5、向苏桥乡虞坂村村民张梅花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虞天生系同村村民,我家里一共是22亩田包给了虞天生,虞天生就转包给了余干人,后来我知道是余干人自己不来种,虞天生就没办法就转包给了另一个余干人,余干人交的定金分给了我,都是一样530元一亩结算。原告对凌秀兰、张茶秀、虞鸿梅、张梅花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这四人所说的转包出去的农田数、与虞天生每亩田的结算的金额等真实性均值得怀疑,对原告自己不来种的说法系证人主观臆断,实际上是虞天生欺骗了原告,原告才不种,对虞天生把田以每亩450元转包给另一个人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柴靖一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所做的笔录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朱爱东到被告虞天生的村里承包农田进行耕种,在与被告看过田后,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转包给原告150亩以上农田,转包价格为每亩530元(其中6亩价格为每亩300元),原告当即付给被告包田预付款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按每亩530元计算)。后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过少,原告又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被告包田预付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朱爱东再次到被告所在村里看田,被告虞天生当天不在家,由被告同村村民虞某甲陪同原告看田,原告在看完田后回到家中打电话给被告,称其中70亩田已让他人耕种,并提出不再承包了,要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包田预付款12000元,被告不同意,并在原告提出不承包后以每亩450元价格转包给他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万年县苏桥乡司法所进行调解,协商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包田预付款12000元。另查明:1、被告虞天生转包给原告朱爱东的农田系被告向农户承租而来,且原告庭审时承认被告在要其预付包田款时表示是为了分给农户;2、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自己在看田时受到他人威胁,且在向被告表示70亩田被他人耕种,但被告保证原告有田种的情况下,原告坚持提出不再承包的意见;3、被告虞天生将原告预付的包田款已分发到农户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柴靖一、凌秀兰、张茶秀等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爱东与被告虞天生口头自愿订立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包田预付款12000元,被告提供农田给原告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原、被告订立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农田90亩有杂花田及70亩田已被他人耕种,单方面解除了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预付的1200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庭审时所陈述事实与其向乡干部所陈述内容并非一致,结合原告对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采取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全部内容的处理方式,既未与被告充分协商,也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解除合同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告虞天生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原告没有承包的农田以合理价格包给他人耕种,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提出被告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预付的12000元,被告提出已分发给发包的农户,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农户领取预付款表、乡干部柴靖一、村民凌秀兰、虞某乙后、杨某等证言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已由原告单方面解除,原告作为违约方,理应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包田款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爱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爱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文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