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杨娜、杨乐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杨娜,杨乐民,孙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8号。代表人:孙晓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叶虹,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娜。被告:杨乐民。被告:孙敏燕。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杨娜(主债务人及抵押人)、杨乐民(共同债务人)、孙敏燕(共同债务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33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可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固定日还本付息;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将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立即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杨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169号水榭山居依水居13-6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4月8日,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发放借款2310000元,2014年8月19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共同归还原告兴业银行借款本金2156938.59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共计30098.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可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杨娜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169号水榭山居依水居13-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兴业银行明确第一项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共计40580.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156938.59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39897.2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3025%计算)。原告兴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向债务人发放借款2310000元的事实。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贷款欠息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结欠利息、复利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3年3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杨娜(主债务人及抵押人)、杨乐民(共同债务人)、孙敏燕(共同债务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33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可计收复利;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固定日还本付息;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将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立即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杨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169号水榭山居依水居13-6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2013年4月8日,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发放借款2310000元。然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并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及时还本付息。3、原告兴业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业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杨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乐民、孙敏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被告杨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56938.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诉讼请求,因原告兴业银行并未以书面方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确认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杨娜的日期即2015年12月16日作为贷款到期日,自2015年12月17日起可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故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共计40580.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156938.59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39897.2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3025%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杨娜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娜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169号水榭山居依水居13-6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被告杨娜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原告兴业银行可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56938.59元。二、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共计40580.53元。三、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2156938.59元为基数,复利按利息39897.2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3025%计算)。四、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可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对被告杨娜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169号水榭山居依水居13-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6元,减半收取122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28元,由被告杨娜、杨乐民、孙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