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执行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欧阳孝生与被执行人蔡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孝生,蔡晓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行字第1172号申请执行人欧阳孝生,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蔡晓丹,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欧阳孝生与被执行人蔡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尤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新禄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晓丹、蔡和谋支付欠款本金482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蔡和谋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城东新村31号楼202室房产,并冻结被执行人蔡和谋的工资收入。因被执行人蔡晓丹、蔡和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尤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