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与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负责人:曲本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嘉欣。法定代理人:郑宏军,郑嘉欣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芹。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世科,普兰店市大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艳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东。原审原告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与原审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俊杰,被上诉人郑宏军及被上诉人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世科,被上诉人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被上诉人王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一审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8分,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王立东驾驶辽BH12**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H0**挂)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使至该线131KM+324M处时,先后与路中倒地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及正在清理前期事故现场的曲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曲某某受伤,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日,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立东负主要责任,曲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扶养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348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王立东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王立东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前一起事故的肇事司机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清前一起事故与本案死者死亡后果的关联性,以及前一起事故是否对死者造成了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王立东驾驶的辽BH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因被告王立东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需要被告王立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被告王立东一审辩称:同意被告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意见。我本人已经给付原告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8分,被告王立东驾驶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H12**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H0**挂)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使至该线131KM+324M处时,先后与路中倒地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及正在清理前期事故现场的曲某某相撞(曲某某发生第二次事故前,因前一起事故二轮电动摩托车倒在路中),造成车辆损坏,曲某某受伤。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在相应车道内行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25%),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在车行道内停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某某伤后,被送往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16887.97元(门诊费1625.23元、住院费13662.74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另查,被告王立东系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的辽BH1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曲某某自2005年搬到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花儿山社区黄岗屯居住,系大连俊铭有限公司员工,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丈夫郑宏军、儿子郑嘉欣、继父朱春生(已形成抚养关系)、母亲李桂芹,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春生与李桂琴共有5名子女,曲某某系次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2015年3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王立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王立东在保险公司理赔额以外,一次性再赔偿四原告80000元,已付30000元,余额5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王立东已经支付完毕)与签订协议之日付清。原告接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王立东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任何法律责任,不再要求赔偿任何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调解协议中已付的30000元即指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30000元,但不认可该笔款项为丧葬费,而是被告王立东支付给原告的刑事谅解赔偿金。2015年5月,被告王立东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5)普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80%和20%为宜,即被告王��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东系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死者曲某某系农村人口,虽然其在普兰店市花儿山社区黄岗屯居住满一年以上,但该区域为普兰店市的农村地区,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当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嘉欣为学生,其户籍为农村人口,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宜。原告和被告王立东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王立东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因被告王立东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的内容,对被告王立东已经刑事谅解,本院依法判处王立东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故对于原告和被告王立东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调���协议及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本院认定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30000元为垫付的丧葬费,应该在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王立东已付原告的50000元应为其支付原告的刑事谅解金,不应作为垫付款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因该损失不能确定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87.97元、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20年),丧葬费295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94元{郑嘉欣抚养费8871元(8871元×2年÷2人)+母亲李桂芹扶养费66532.5元(8871元×17年÷5人)+父亲朱春生扶养费48790.5元(8871元×11年÷5人)},共计524952.4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曲某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苦,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额464952.47元由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1961.98元,扣除其已付的30000元,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4196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原告接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王立东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任何法律责任,不再要求赔偿任何损失,故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能理赔的部分,被告王立东、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各项损失120000元;二、对原告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余下的各项损失34196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予以赔偿;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赔偿数额不足341961.98元,不足部分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立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4元,由被告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469元,原告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共同承担22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被上诉人王立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李桂芹、朱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为30161.4元与19516.2元。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原审法院确实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王立东二审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原因、责任比例及损失的计算标准等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立东作为肇事司机,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并非刑事附民事诉讼,也不属于被上诉人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提起的单独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批复。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立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均认可,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改正,被上诉人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的合理损失为:459307.07元{医疗费16887.97元、死亡赔偿金354340元,丧葬费295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45.6元(郑嘉欣抚养费8871元+母亲李桂芹扶养费30161.4元+父亲朱春生扶养费1951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1487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1487民事判决第二项:对于被上诉人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的剩余损失289445.66元((459307.07元-60000元)×80%-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予以赔偿;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赔偿数额不足赔偿,被上诉人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立东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被上诉人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承担2684元,被上诉人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费28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承担1413元,被上诉人郑宏军、郑嘉欣、朱春生、李桂芹承担700元,被上诉人大连中达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