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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俊硕与林涛、龚燕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俊硕,林涛,龚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再6号原审原告陈俊硕,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林涛,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龚燕芳,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审原告陈俊硕与原审被告林涛、龚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榕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林涛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已被拆除,该住所已不存在,原审原告未能提供林涛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住所,故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龚燕芳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林涛的户籍登记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审被告林涛存在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该上述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即为户籍所在地,除非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本案原审被告林涛的户籍所在地在福州市晋安区。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林涛有与该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被告林涛的住所地应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玉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