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廖雄道与刘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雄道,刘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廖雄道,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荣,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廖雄道与被告刘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雄道的委托代理人林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雄道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焕荣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廖雄道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还款期4月20日等内容。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焕荣因生意周转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廖雄道人民币6000元整等内容,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焕荣归还借款36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焕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焕荣先后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刘焕荣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及6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借条及欠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焕荣向原告廖雄道借款36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焕荣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焕荣归还借款36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雄道借款36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生审 判 员 刘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