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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钟金穆与俞海金、曾长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穆,俞海金,曾长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钟金穆,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丘河林,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俞海金,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长长,女,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钟金穆诉被告俞海金、曾长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穆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河林,被告俞海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长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穆诉称:被告俞海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租赁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143号店面经营手机,因经营需要,2011年4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钟金穆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借100000元,同年5月3日借50000元,5月13日借200000元,8月25日借200000元,9月18日借15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欠租金200000元,同时用闽FBL6**小车冲抵租金。原告看在多年租店给被告,被告还是比较讲信用份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因经营困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现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急用,多次催告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俞海金和曾长长为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海金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数额也没错,但被告和原告解除店铺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了被告将库存的数码产品折价给原告,并将被告购置的柜台1**个折价抵给原告,对抵后原告还要倒找被告2万多元,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如果将装修店铺的投入及相关设施折款算给原告,则原告还要欠被告50多万元。且以货抵债实际已经履行,因为原告接受被告的货物后出售了一部数码相机、将柜台赠送他人等,说明原告是同意以货抵债的。被告曾长长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海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143号店面经营手机,因经营需要,2011年4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钟金穆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借100000元,同年5月3日借50000元,5月13日借200000元,8月25日借200000元,9月18日借15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店铺租赁合同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欠店铺租金200000元,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闽FBL6**小车冲抵租金。对被告尚欠的借款7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付至2013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条、解除租赁合同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被告夫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俞海金、曾长长向原告钟金穆借款,原告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俞海金、曾长长理应按期支付利息,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借款人即被告俞海金、曾长长应当按出借人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俞海金、曾长长在经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2014年起至今的利息,因此被告俞海金、曾长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海金、曾长长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俞海金、曾长长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钟金穆要求被告俞海金、曾长长归还借款、支付月利率2%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俞海金辩称借款已在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店铺租赁合同时用库存数码产品抵扣,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消。该辩称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在法庭上自认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的说法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金、曾长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金穆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6元,减半收取7503元,由被告俞海金、曾长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吉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