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珍梅与湖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梅,湖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48号原告杨珍梅。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住所: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506513935。法定代表人万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立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贻学,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杨珍梅与被告鑫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梅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立军、李贻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梅诉称,2015年6月1日至10月20日,我在鑫盛公司上班,从事钢绞线操作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节假日照常上班。鑫盛公司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中故意刁难我,并且无故克扣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鑫盛公司与我的劳动关系,并责令鑫盛公司向我支付社会保险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41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8000元、克扣的工资2000元。原告杨珍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绞线项目部2015年8、9月份劳务费发放表,证明杨珍梅在鑫盛公司每月工资收入和被克扣的工资;2、成绳车间生产情况日报表,证明杨珍梅是鑫盛公司职工和长期节假日上班;3、鑫盛公司钢绞线定额单价表,证明杨珍梅在鑫盛公司工作和报酬的计算方法;4、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证言,内容为,我与杨珍梅是同一个组的村民,2015年6至10月,杨珍梅与我们一起在鑫盛公司工作,公司不与我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个月只休息2天,节假日从未补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甚至克扣我们工资。每个月的工资都由田某甲代领。证明鑫盛公司未与杨珍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等事实;5、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鑫盛公司辩称,杨珍梅与田某甲都是我公司申请用工的劳务派遣人员,与我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我公司只对负责的田某甲进行考核结算,其他人员的报酬由田某甲按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杨珍梅是2015年6月5日到我公司工作,同年10月10日辞去工作,终止了劳务关系。杨珍梅是1963年1月出生,来我公司工作时已超过52周岁,已无法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杨珍梅的报酬是以计量方式计算,工作时间是由负责的田某甲及她本人安排,我公司从未安排他们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更未克扣工资。请法院依法驳回杨珍梅的上述请求。被告鑫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了供以下证据:1、黄石市全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7-9月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杨珍梅与鑫盛公司双方是劳务关系;2、鑫盛公司绩效考核办法一份,证明鑫盛公司对职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可以按产品价值20%扣减工资有依据;3、鑫盛公司工资支付补充规定,证明公司对职工不服从管理影响工作,公司可以按每天200元标准扣发工资;4、鑫盛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证实公司对上班无理取闹、打架,违反厂纪厂规影响生产的,可以扣款300元;5、鑫盛公司钢绞线车间2015年6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杨珍梅是2015年6月5日到鑫盛公司工作和公司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6、鑫盛公司“关于对田某甲等五人罢工事件的处理通报”,证明公司按规定决定给予杨珍梅等5000元的经济处罚;7、鑫盛公司“关于9.5打架事件的处理通报”,证明鑫盛公司按规定要求田某甲、杨珍梅等人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63809元;8、辞职信一份,证明田某甲、杨珍梅等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鑫盛公司辞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珍梅提供的证据5,被告鑫盛公司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劳务费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杨珍梅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证据2是杨珍梅单方记载的生产情况日报表,没有我公司任何一个管理人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不予质证;证据4中证人田某甲、田某乙与杨珍梅均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老乡,他们都在与我公司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是本次纠纷的利害关系方,其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珍梅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杨珍梅未在劳务派遣公司备案,不可能被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证据2、3、4是被告公司单方制订的制度,不能作为克扣杨珍梅工资的依据;证据5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是被告公司单方记载,未能反映加班时间;证据6、7是鑫盛公司单方作出的决定,未向杨珍梅宣布处理结果,该公司无权对杨珍梅罚款;证据8辞职信中没有杨珍梅签字,不能证明杨珍梅2015年10月10日辞职。对原告杨珍梅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杨珍梅2015年8、9月在被告鑫盛公司工作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他月份收入及是否被克扣;证据2是原告杨珍梅等人单方记载的日报表,无被告鑫盛公司任何管理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加班情况;证据3只能证明杨珍梅计量工资的标准,不能证明她所主张与被告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中证人田某甲、田某乙与原告杨珍梅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他们与被告鑫盛公司因同一事由发生劳动争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单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鑫盛公司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鑫盛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该名单只是劳务派遣协议的附件,要证明杨珍梅系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鑫盛公司的劳务人员,被告鑫盛公司应提供杨珍梅本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予以证明,因此,该附件单独不能证明杨珍梅与鑫盛公司是劳务关系;证据2、3、4是被告鑫盛公司单方制定的管理制度,没有证实已经告知职工或公示,不应作为扣发职工收入的依据;证据5中被告鑫盛公司自认原告杨珍梅于2015年6月5日到公司上班;证据6、7中鑫盛公司对杨珍梅处罚5000元及与他人共同赔偿公司损失的处理决定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辞职信中尽管无杨珍梅本人签字,但杨珍梅自认2015年10月底从鑫盛公司辞职;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珍梅出生于1963年1月5日,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2015年6月5日,被告鑫盛公司招用原告杨珍梅进入公司成绳车间从事钢绞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及福利等未进行协商和约定。原告杨珍梅进入被告鑫盛公司上班后,该公司未为杨珍梅缴纳社会保险。从2015年8月份开始,原告杨珍梅与在被告鑫盛公司工作的同村老乡组成的班组,因生产的产品质量评定导致的扣款问题多次与鑫盛公司交涉未果,多次以停工或停工相威胁。2015年9月份,杨珍梅所在的班组与在该公司工作的当地职工发生冲突引发斗殴。2015年10月底,原告杨珍梅与在该公司工作的同村老乡一起向鑫盛公司辞职。2015年11月3日,杨珍梅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鑫盛公司支付和赔偿相关损失。该仲裁委员会当天以杨珍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11月5日,杨珍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鑫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鑫盛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41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8000元,返还克扣的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然后由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协商一致方能成立。被告鑫盛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作为劳务派遣协议附件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原告杨珍梅认为自己从未与被告鑫盛公司所说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鑫盛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单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的依据,被告鑫盛公司认为与杨珍梅是劳务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鑫盛公司认为原告杨珍梅进入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鑫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鑫盛公司作为法定的用工单位,不能证明与原告杨珍梅系劳务关系,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应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2015年6月5日建立,2015年10月底,原告杨珍梅辞职时单方解除。被告鑫盛公司未与原告杨珍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参照杨珍梅在该公司工作五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4200元)加倍支付四个月的工资,经核算为16800元,补缴2015年6月至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标准和金额由大冶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被告鑫盛公司核定),原告杨珍梅辞职是因与被告鑫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事项存在争议,因此,杨珍梅辞职,被告鑫盛公司应当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2100元。原告杨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珍梅与被告湖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湖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珍梅补缴2015年6月至10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标准和金额由大冶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被告湖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三、被告湖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珍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支付经济补偿2100元,合计人民币18900元;四、驳回原告杨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