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顾某全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全,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4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7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0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7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全驾驶一辆长安牌云A93×××号面包车沿毕威高速公路往毕节方向行驶,行驶至毕威高速公路(下行线)93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面包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顾某全及乘车人刘某学、武某敏、刘某贵、刘某美、丁某贵、刘某妹、刘某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刘某学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刘某学系因巨大暴力损伤全身多处致复合性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顾某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顾某全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及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顾某全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死者亲属亦表示谅解顾某全。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驾驶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恩全、刘银生、丁某贵、邓明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贵、武某敏的陈述及被告人顾某全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顾某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顾某全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及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世德审判员 谢宗祥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溪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