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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刑初1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身份证号码×××0918,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与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马屋磅五个村民小组签订砍伐林木合同购买其位于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马屋磅712兵工厂山场的林木。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取得该山场《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分别为阳山县采字(2014)1229025号-1229029号、阳山县采字(2014)0912004号-0912008号】后即雇请张某等人对该山场的松树进行采伐。在对该山场的松树进行采伐期间,被告人陈某没有按照采伐证允许的范围进行砍伐。经阳山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地籍号位18260909201500、18260909201000均不在证号为阳山县采字(2014)1229025号-1229029号、阳山县采字(2014)0912004号-0912008号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内。砍伐树种为湿地松,采伐面积共计18亩,蓄积量为65.9565立方米,按全省平均出材率0.63计,材积为41.5525立方米。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与黎冲村小组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补偿已砍伐黎冲村集体山场的树木款共计4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有证人黄某、莫某、张某、唐某、周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笔录及清单、山权林权所有证,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合同书,阳山县林业局林政法规股《证明》,协议书、收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委会马屋磅组七一二兵工厂山场采伐现场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杏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