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林珍妹与吴小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珍妹,吴小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珍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青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凡。上诉人林珍妹为与被上诉人吴小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珍妹起诉称:原告租被告上溪百安街41号房屋为厂房,订了三年的合同,交完了一年的房租。原告将机器设备等东西搬好,三线电批好后,被告无故要求原告搬走被原告拒绝,被告就捏造七月份的电度数少了400多度,让原告承担,还要求安检人员查封三线电,导致原告停产。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电费437元,赔偿原告房租差价12103元,停电八天的房租280元及工资2400元,叉车费及人工搬运费4000元。吴小妹辩称:原告同意搬的,我没有到安检部门去闹。电费原告同意自己出的。原告乱接电线把电表都烧了,后来被查封了,租金也退给原告了,已不存在纠纷。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溪镇百安街41号110平方米房屋,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12700元。后双方因故终止履行了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但该组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珍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林珍妹负担。宣判后,林珍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同意搬厂,是受被上诉人诬陷偷电,并以停电威胁才被逼无奈搬走的。上诉人急需用电,被上诉人却称若上诉人不答应搬厂,就不同意上诉人用三线电,并已申请停止三线电,还叫人帮上诉人搬东西。上诉人也没有同意出电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偷电,但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偷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吴小妹辩称,上诉人说没有同意搬厂,厂是上诉人的,我们没有这样的权利。停电是因为上诉人不符合当地安全部门的要求,因上诉人违法安装,导致整幢楼停电。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我方有权利收回房屋。双方的矛盾有镇工作人员解决过,上诉人同意搬离的,双方没有纠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强制上诉人搬走;二、上溪供电所出具的6月份用电量表打印件一份,证明6月份共用电500多度,但与我们协商的是900多度电,我方没有偷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QQ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当时已与对方谈好,是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后的聊天记录。对用电量表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公章。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结合双方在合同下方的协商内容,该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强制上诉人搬走的,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字迹模糊,不符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7月,双方对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吴小妹在合同下方写下“房子租到8月1日前搬清,房租退7个月,总表损失电度他出”,林珍妹接下去写了“电工房东出,至8月1日退我¥7050(柒仟伍拾元)”。林珍妹已于2015年8月1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吴小妹于2015年8月2日向林珍妹转账7484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从双方在合同下方所写的内容看,双方已就电费及退还房租、搬离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已按约定时间搬离了房屋,被上诉人已按约定退还上诉人相应款项。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商时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故上诉人要求返还电费及赔偿房租差价的请求不应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电八天的房租、工资、叉车费、人工搬运费等损失,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林珍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