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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志辉与刘佳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辉,刘佳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王志辉。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佳。原告王志辉与被告刘佳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法、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辉诉称,2015年8月18日下午,原告王志辉向被告刘佳佳借车使用(号牌为苏H×××××号轿车),当日16时许案外人马洋洋对原告称有事想用一下被告的车辆,原告应允。随后案外人马洋洋驾驶苏H×××××号离开,沿位于蒋庵办事处中欧飞机场制造南侧路上行驶,不慎驾入绿化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被告的车子修好,修理费用保险公司报销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车辆送修并结算修理费用49600元,并应被告要求将车辆进行保养,花费5000元。车辆修好后,被告持修理费发票及损失清单等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报赔,报销33600元保险赔偿金。被告收到上述保险赔偿金后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就此多次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3600元。被告刘佳佳辩称被告不同意归还保险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志辉在借用被告刘佳佳所有的苏H×××××号轿车期间,未经被告刘佳佳许可,又将车辆交给案外人马洋洋使用。案外人马洋洋在驾驶涉案车辆沿中欧飞机制造南侧路上行驶,不慎驶到绿化带上,造成车辆底部受损。原告王志辉因此支付车辆修理费用5460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财产损失险,被告刘佳佳获得保险公司理赔336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志辉主张就涉案车辆修理事宜于与被告刘佳佳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刘佳佳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将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抵充此前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告刘佳佳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王志辉向被告刘佳佳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信用卡查询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志辉使用被告刘佳佳车辆不当,造成被告刘佳佳车辆损坏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辉主张与被告刘佳佳口头约定,在被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将理赔款给付原告王志辉用于抵充车辆修理费,被告刘佳佳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原告王志辉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及协议内容的事实。因原告王志辉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志辉认为被告刘佳佳的损失因原告的维修行为已经得到弥补,但被告刘佳佳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情况下拒不退还原告垫付的修理款构成不当得利,显失公平。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佳佳获得理赔款与原告王志辉的支付修车费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被告刘佳佳从保险公司获得车辆损失的理赔款是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的修理费用可由案外人马洋洋基于侵权关系承担或由原告王志辉基于合同关系承担。换言之,刘佳佳获得的理赔款不是退还原告王志辉支付维修费的法定前提条件;第二、由于机动车作为动产,与其他动产相比有其特殊性。机动车的价值随着使用年限、行驶里程、事故发生率及维修程度等诸多因素影响逐年、逐次降低。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原告王志辉的该点意见原告主张基于被告刘佳佳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获理赔款,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采信。被告刘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765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王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