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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桂南方,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桂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高中同学,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当时言定男到女方落户,并得到了双方父母同意后,原告父母出资在东安县城为原告购买了一套住房,并由原告父母出资对购置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户籍地,可被告迟迟不把户口迁移。后到东安县白牙市镇办理小孩准生证时,小孩准生证上被告的地址与原告的住址都是东安县白牙市镇茶源村8组,原告误认为被告已将户口迁移,就没有深究。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医院生产,由于难产,产后大出血,出院后,原告身体虚弱,可被告将原告送至娘家后至今没有来照顾过原告母子一天,对原告母子的状况不闻不问,反而发来短信刺激原告。被告的言行使原告极为寒心。现原告实在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的夫妻关系;2、生育证及同意证,拟证明被告同意到原告户籍地落户,并由原告所在的村组出具同意被告落户的事实;3、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生产虽顺产,但进行了侧切手术,并缝了五针的事实;4、短信6份,拟证实被告为小孩入户问题敲诈原告家钱财,在原告需要被告关心照顾时,被告不但不关心照顾,甚至讲些风凉话刺激原告,把离婚挂在嘴上的事实;5、证人证言5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后,一直对原告母子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利义务。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胡某某夫妻感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在东安县妇幼保健院生产是顺产,而非原告���说的难产、难后大出血。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是气话,不存在敲诈原告家钱财,被告并不是真心想离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但证人证实被告在原告生产后到娘家生活期间未来探视的事实在庭审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因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读高中时相识,2013年9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约定,男到女方落户,为此,原告父母出资在东安县县城购买一套住房给原告,并出资装修。2014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在原告所在的村组出具同意被告迁入证后,被告迟迟没有将户口迁移,致使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形成了一定的隔阂。2015年10月20日原生育小孩后,为小孩姓名及落户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父母发生分歧,被告将原告送至原告娘家,在原告母子极需被告关心呵护的时候,近二个月的时间里,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探视原告母子。亦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期间,原、被告在相互短信联系的过程中,被告所发短信内容深深地刺痛了原告的身心,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夫妻间在出现矛盾后,缺乏真情的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以后的婚姻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为被告户口的迁移,小孩出生后小孩随父或母姓及小孩入户等问题产生分歧,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形成了一定的隔阂。在矛盾、隔阂形成后,被告的不当言行,致使夫妻间矛盾加剧,隔阂加深。由于双方在夫妻间出现矛盾时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真情的交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法律事实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守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